严格规范涉企消防监督检查若干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工作目的】为解决消防监督检查频次高、随意性大以及乱检查、乱处罚、乱查封和检查宽松软虚等问题,加强依法行政,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严格规范消防监督检查的通知》和市政府《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监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包含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的现场勘验。依法负有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行政机关可参照执行。
本市各级消防监管部门除遵守本规定外,尚应遵守《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消防行政执法证据规则》《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执法制度规定。
第三条【调整对象】本规定所称的“涉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及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消防监督检查对象涉及纳入本市扫码检查范围的。
本规定所称“检查”,主要是指消防监管部门依职权主动对企业履行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根据责令改正复查、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媒体曝光、火灾延伸调查等确需实施的消防监督检查,不受检查计划、频次上限限制,但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应当启动内部执法监督程序,督促规范检查行为、化解行政争议。
因评价消防监管质效、监督消防执法行为、制修订消防灭火预案或者检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应企业申请进行消防指导服务等未将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开展的执法督查回访、调研演练、检测维保质量监督等访企活动,不属于涉企行政检查。
第四条【工作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的工作原则,站在企业视角规范检查执法的量、质、效,指导企业合规经营、安全发展。
第五条【检查责任】实行涉企消防检查执法责任制,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执法岗位、落实到人员,纳入工作考核、考评和外部监督,严格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六条【检查计划】市、区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要求,根据检查计划编制办法,科学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主动公开。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类型、检查方式、检查事项等内容,年度检查计划总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
检查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查数量。
第七条【计划外专项】除国家消防救援局和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外,各级消防监管部门不得在年度检查计划外自行部署专项检查。
因突发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等,确需部署开展计划外专项检查的,市、区消防监管部门要评估分析相关领域、场所的火灾形势、隐患特点,以及涉及企业范围和访企影响,聚焦主要问题、主要矛盾、主要风险,坚决杜绝全覆盖、无差别检查,严格控制检查对象范围、事项和时限,制定专项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检查计划进行调整并通过综合监管系统备案、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检查频次】同一单位在年度内首次日常检查未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除举报投诉核查等特殊情况外,本年度内不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日常检查一次;对其他检查对象根据分级分类评价结果或者火灾风险情况、消防安全条件、消防管理水平等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原则上年度内对同一单位现场检查不超过两次,检查时间间隔至少六个月。
各级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对年度内已开展过日常检查且检查事项已经涵盖专项检查内容的,不再纳入专项检查范围,已实施专项检查的事项,日常检查中可不再检查有关内容,在记录单中注明情况。
实施现场检查,不得突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确定的现场检查总量,不得突破对同一检查对象的现场检查频次上限。
第九条【检查事项】市消防监管部门应当梳理法定职权,明确检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检查事项外的内容一律不得开展检查。
日常检查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配套文书规定的检查单和检查事项开展检查;专项检查要在检查方案中明确检查事项和检查单式样。
消防行政许可、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消防演练、防火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维护保养等,可通过非现场检查实现监管目的的,不再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单如实记录系统数据并在备注栏注明“XX系统显示数据”后,交由系统管理人员确认签字。对采取非现场方式实施的行政检查,市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单独编制非现场检查单。
第十条【检查标准】市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对照检查事项清单,逐一明确判定合格所依据的法规、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各级消防监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检查要求,综合考虑建筑年代、法规标准沿革和本市既有建筑改造、城市更新相关政策要求,协调规自、住建部门会商研判、统一标准,按照“从旧和对当事人有利”原则适用相关规定,不得违法增设当事人义务。
第十一条【标准适用】对于法律法规明确适用的推荐性标准,应当作为检查判定依据;法律法规只作出原则性规定,依据相关国家、行业、地方等标准细化量化的,不得以相关标准中的推荐性、指导性条款作为确定行政检查标准和判定检查结果的依据。
对不同法规、标准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同部门对同一法规、标准执行不一致时,不得直接做出检查结论,应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协调申请,研究一致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计划实施】年度检查计划一经公布不得擅自调整变更,确需对计划任务作出调整的,应当说明理由,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通过综合监管系统调整,但不得变更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不得突破原现场检查任务的总量。
各级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分解到月度实施,结合消防安全“风险+信用”评价等级,差异化确定检查比例、方式。采信政府“无事不扰”企业清单为低风险、守信用企业,对“无事不扰”企业,除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市政府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再纳入现场检查计划;对于已经纳入的,原则上不再开展现场检查,并应及时调整当月计划任务,补充相应检查对象,保证相关任务的检查量;对于通过非现场检查、投诉举报、火灾延伸调查等线索核查中发现“无事不扰”企业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区消防监管部门于每月25日前随机选取具体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向社会主动公开,并及时共享至各区事中事后监管联席办公室,加强跨部门检查的协调衔接。
除责令改正复查、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媒体曝光、火灾延伸调查等检查任务来源,月度检查计划外不得开展涉企消防监督检查。在评价消防监管质效、监督消防执法行为、制修订消防灭火预案或者检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应企业申请进行消防指导服务等访企活动前,应当告知有关单位访企目的、性质,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指导服务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检查准备】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在检查前五日内制作并告知《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1)内容,在现场检查时送达。现场检查不得要求检查对象负责人陪同或者准备书面汇报材料。
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前制定检查方案(附件2),经消防监管部门(执法单位)主要或者主管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查处违法的,要口头请示、记录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扫码检查】“扫码报到、亮码通知、照单检查”是本市消防监督检查法定程序,检查人员在扫码报到时,应同步进行音视频记录。
检查人员在扫码提示重复扰企的,当日不再检查,另行确定检查时间;已经超过本市规定月度预警检查频次的,当月不再实施检查,次月5个工作日前补充完成检查,并在检查记录、月度计划中注明情况,经消防监管部门防火工作主管负责人批准,无须调整检查计划。
对于物业服务、建筑施工等企业,按照服务地点确定访企频次,在扫码报到时选择场地、工程等选项。
第十五条【检查程序】开始检查前,执法人员要主动向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执法人员身份、检查事由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不按规定扫码报到、不出示检查码和检查通知书,或者使用的行政检查单与任务不匹配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检查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消防监督抽查规定》的程序或者专项检查方案实施监督检查,现场填制行政检查单,并做好全过程视音频和文字记录。
检查结束后,要及时告知当事人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听取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检查单备注中如实记录,指导采取对经营影响最小的整改措施,说明整改要求和合格标准;涉及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立案后方可制发《询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应当实行编号、登记管理。月度检查完成后,要公示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检查主体】实施现场消防检查的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不得少于两人,着制式服装。
消防检查人员名单、执法证件应当在市消防监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严禁以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名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严禁科研院所、检验检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严禁外包给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严禁各级消防部门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变相入企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七条【任务分配】市、区消防监管部门对同类检查对象的多个专项任务原则上应当合并实施,减少重复入企。按照“能协同尽协同”要求,通过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实现跨部门对同类检查对象“综合一次查”,避免多头扰企。
第十八条【交叉互查】因执法工作需要,市消防监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跨区专项检查,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公示检查方案和抽调执法人员信息,抽调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跨区检查时,应当向检查对象告知相关情况。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注册消防工程师异地执业,确需注册地消防救援机构协助检查的,应当向注册地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协助请求,由注册地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条件实施检查。
第十九条【测量标准】消防监督检查中应当采用专业仪器设备对距离、高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场地进行测量的,除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明确要求外,误差偏离标准值5%范围内的,可视为允许范围。
第三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条【执法原则】各级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行政执法原则,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为依法履职的衡量标准,推行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监管手段。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免罚、减罚清单以及《柔性执法工作规定》《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在法定幅度内给予处罚,审慎使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使用、临时查封等行政手段。
第二十一条【裁量要求】消防执法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进行全面调查,在提出处理意见时,首先适用柔性执法清单以及工作规定,其次适用《行政处罚法》免罚、减罚情形,均无法适用的,按照裁量基准提出行政处罚意见。适用免罚、减罚的案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信用修复】市消防监管部门主动公开消防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目录,对于较轻违法不予信用公示,一般、严重违法情形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信用公示。
最短公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改正违法、执行行政决定的,可以在“信用中国”网站上申请修复,经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终止公示。公示期限、修复途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检查审核】实行消防检查执法审核制度。对于涉企消防监督检查事项,由市、区消防监管部门防火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审核,并承担审核责任。主要审核下列事项:
(一)检查计划制定情况;
(二)专项方案制定情况;
(三)检查来源合规情况;
(四)检查方案审批情况;
(五)检查主体、扫码等程序合规情况;
(六)检查事项以及判定依据适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执法审核】对于涉企消防执法案件,由市、区消防监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并承担审核责任。主要审核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公示公开和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
(二)违法事实认定情况;
(三)减罚、免罚事项落实情况;
(四)执法程序合规情况;
(五)查封、三停的合法必要情况;
(六)是否存在询问通知书违规使用情况;
(七)信用公示、修复途径告知情况。
第二十五条【领导责任】消防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负责监督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执法工作:
(一)监督落实涉企行政检查制度,明确各级、各岗位执法责任,实行量化考核评价;
(二)每月专题研究涉企行政检查执法情况,点评通报问题,不断改进检查执法工作;
(三)每月确定企业接待日,了解企业诉求、收集执法问题、宣讲执法政策;
(四)对接本级政府及发改、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掌握政策要求,调整工作重点;
(五)调度推进检查计划、重点检查执法任务,督促提高监督执法质效。
第二十六条【动态监测】市、区消防监管部门防火、法制机构要全口径归集行政检查执法数据,每月形成涉企检查执法情况分析,查摆问题不足,提出工作建议,不断规范涉企消防检查执法。
第二十七条【内部监督】市、区消防监管部门防火、法制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涉企投诉举报、信访、上级通报转办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检查、未按照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和标准实施检查、未按照规定程序实施检查、擅自部署专项检查、超过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实施检查,以及违反“五个严禁”“八个不得”(附件1)要求乱检查的,依法及时督促纠正,依法依规依纪对有关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等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外部监督】市、区消防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连锁企业、繁华商圈、龙头企业等重点企业的沟通联络机制,对于问题多发的地区开展走访,前移监督关口,将走访情况纳入考核考评,对突出个案开展重点调查。
第二十九条【权益保护】对正确履行涉企消防检查执法职责,受到企业不实举报,故意损害消防监管部门声誉、执法公信力的,消防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维权,要求有关企业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公开道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由市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防火监督处负责解释。
来源: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