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1/11  来源:中国气协  本站有 人浏览

质检总局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事项的公告
2018年第2号
    2017年12月27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八十六号主席令,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取消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审批事项。根据这一决定,为做好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2月28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申请。对2017年12月28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完成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规定终止办理。
    二、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8年1月3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